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2年0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87年01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於94年12月05日確定,竟不知悔改。
其於95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永明停車場內,見車主為 許姵晴 名義由其父乙○○使用,於95年02月27日06時至同日21時30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02段262巷口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停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1989年份1061CC自用小貨車01部車門未上鎖且電門上插有鑰匙0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車(連同該鑰匙),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於95年03月02日11時許,駕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乙○○於警詢亦述明其上開失竊情節,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贓物與鑰匙01支之照片0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與扣案之贓物鑰匙01支可稽。該車係乙○○失竊後,經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被告以插於電源處之鑰匙發動電源,即能行駛,顯見該車基本性能仍稱完好,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既係將之停放於停車場內,顯係有意隨時返回駕駛繼續使用,並無棄置之意甚明,足認該車仍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僅係於停車時未取下鑰匙。被告乘該不詳姓名之持有人返回前不知之際,將車開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侵害該持不詳姓名之人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2年0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87年01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於94年12月05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且係於前案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後執行前,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係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車內鑰匙發動電源方式行竊,所竊之財物值約05萬元,價值非低,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竊取該車不久即被查獲,贓物車輛已經原車主之父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雖非原車主之物,惟係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物,為被告行竊時一併竊取者,亦屬贓物,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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