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