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間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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