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七號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五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九日下午二十、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至被告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品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經鑑驗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管檢字第○九四○○○六四○四號函檢附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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