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峰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峰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莊志峰為設在臺中市○區○○路○○號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A女則自國中畢業起即為莊志峰僱用而在該公司任職。緣莊志峰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間向陸軍司令部標得「俱樂部KTV室移動式點歌機」之採購,莊志峰於96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A女,北上前往陸軍司令部安裝上開契約標的之音響設備,渠等到達陸軍司令部時,時值部隊用餐時間,莊志峰先偕同
A女用午餐,餐後,莊志峰起意欲對A女強制性交,乃先將車開至陸軍司令部門口附近,嗣向A女佯稱開車疲累需要上床休息,而於當日中午12時9分許將車輛開進桃園縣○○鄉○○路○○○號凱虹汽車旅館第105號房休息。A女本欲在汽車旅館大門等待莊志峰,然莊志峰佯稱A女這樣做會令其很丟臉,A女又欲在第105號房之一樓車庫等待莊志峰,莊志峰仍故稱其不會對A女做什麼,待莊志峰與A女進入二樓房間後,莊志峰先躺在床上看電視,A女則為避嫌而坐於房間門口之沙發上,詎莊志峰旋違反A女之意願,欲對A女強制性交,即自床上往坐在上開沙發上之A女撲上來,強壓於A女身上,先親吻A女頸部,並掀起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胸部,惟因A女極力反抗以手、腳推踹莊志峰之腹部及下體,莊志峰始停止並躺回床上,隔數分鐘,莊志峰又基於上開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床上往坐在上開沙發上之A女撲上來,強壓於A女身上,先親吻A女頸部,並掀起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所著褲子撫摸
A女下體,惟因A女仍極力反抗,並拿出手機稱將撥給莊志峰之配偶 鄭麗美 ,莊志峰始未能得逞,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退房。嗣於98年6月25日,A女之父經由A女胞姊無意間告知而得悉上情後,不甘A女隱忍受辱,至莊志峰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理論,因雙方爭執而由鄭麗美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莊皓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A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A女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鄭麗美、 鄭皓宇宋建昇陳雲高 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A女、宋建昇、陳雲高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凱虹汽車旅館96年10月16日來店之客人所駕汽車車號之電腦登錄畫面拍翻照片,該電腦登錄畫面係旅館大門人員在客人入宿或休息時依該旅館之規定所須登錄之事項,為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舉新聞電子報報導警員抄錯車牌而舉發違規車輛錯誤之事例,進而主張本件凱虹汽車旅館之電腦登錄畫面有可能由旅館人員登錄錯誤云云,然上開二事屬迴不相同之事例,辯護人不得以此況彼,而主張本件凱虹汽車旅館之電腦登錄畫面有錯誤之可能,此外,辯護人並無舉出本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件凱虹汽車旅館之電腦登錄畫面,具有證據能力,毋庸置疑。
五、本院徵得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同意,將其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並經該局作成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48418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足憑佐證。按「…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闡述甚明,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普遍是認(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②身心狀況調查表、③測謊問卷內容題組、④測謊圖譜(含呼吸、膚電、脈搏)、⑤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⑥測謊施測環境評估、⑦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項目,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又測謊官詢問被害人A女二問題即⑴你有沒有騙說被告載你到汽車旅館、⑵你有沒有騙說被告摸你私密的部位(胸部及下體),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別,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可稽,是本件對A女之測謊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然此為價值中性,並不得作為證人A女之證詞可採或不可採之依據,亦不得引申作為本件對被告測謊結果是否有證據能力或是否具有證據力之認定依據,辯護人引A女之上開測謊結果而辯稱本件測謊「只能作為參考」云云,核無理由,況除被告之本件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外,亦有下開實體之認定理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非徒憑對被告之測謊結果,均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志峰固自承有向陸軍司令部標得上開採購案,並有開車偕同A女至陸軍司令部裝設契約標的之點歌機,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與其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偕同A女至陸軍司令部裝設契約標的之點歌機時,並無與A女至龍潭之汽車旅館休息,凱虹汽車旅館之電腦登錄畫面有登錄錯誤之可能;陸軍司令部「俱樂部KTV室移動式點歌機」之採購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9日之前即已完成履約並開始保固,自96年10月9日之後,被告並無與A女上龍潭履約並至凱虹汽車旅館之可能;告訴人指訴受侵害時間明顯不一,先於警詢時稱是在96年9月中旬13時許,又於98年7月28日偵訊時指稱是在10月初;告訴人所指訴受侵害之情節前後不一,有漸次加重之情況,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其之衣服未被扯下,被告只是想脫掉其衣服而已,而撫摸其胸部、腰部或下體都是隔著衣服,況被告在告訴人反抗時即停止,躺回去繼續看電視,因之,應尚未達於讓人引起性慾的程度,尚不能構成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階段,告訴人在98年7月28日偵查時則指稱被告有將手伸到告訴人衣服內亂摸,此與其警詢中所稱被告係隔著衣服摸伊胸部、腰部,完全為不一樣的陳述,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其向被告稱若被告再碰告訴人,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太太,被告即躺回去看電視,可見就算告訴人指訴為真,被告仍未施用強制力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既然未脫去衣服,根本未露點,未達於讓人引起性慾的程度,尚不能構成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在告訴人所指被侵害之後,告訴人又在被告之公司內工作一段很長的時間,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內很多獨處機會,告訴人甚至於離職後還有到被告之公司,可見和一般遭遇侵害後之情形不同,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向陸軍司令部標得之「俱樂部KTV室移動式點
歌機」採購契約,其於96年10月9日之前即已完成履約並開始保固云云,並舉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向陸軍司令部提出之「退還保固金申請書」,其上記載保固期限為96年10月9日至97年10月9日,然此「退還保固金申請書」係被告所負責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所自行製作,且此係有關保固期限之起訖日期之記載,與上開採購案何時完成完工、何時驗收,迴屬不同之二事。本院為求慎重乃函詢陸軍司令部上開採購案之完工驗收日,經該部於99年5月10日以國陸政心字第0990002150號函回覆,依該函附件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室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顯示,上開「俱樂部KTV室移動式點歌機」採購契約係於96年10月19日始完成會同驗收,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成立,其以該項主張進而辯稱其96年10月9日之後沒有再北上至龍潭云云,顯屬不實。
㈡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北上前往陸軍司令部安裝上開契約標的之音響設備,並於當日中午12時9分許將車輛開進桃園縣○○鄉○○路○○○號凱虹汽車旅館第105號房休息之事實,有凱虹汽車旅館96年10月16日來店之客人所駕汽車車號之電腦登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證人即凱虹汽車旅館門口人員陳雲高亦於本院證稱凱虹汽車旅館確有提供給Y3-3175號汽車有進入該旅館消費之電腦紀錄予警方,「(辯護人問:這個電腦記錄單是用拍攝汽車之後再轉過來,或是用人工抄錄記載上去的?)是人工抄錄後,轉到電腦內。」、「(辯護人問:你們人工抄錄是否會有登載消費者的汽車車號錯誤的情形?)應該不太可能有登載錯誤的可能,因為我們在消費者汽車開進來時,有電腦錄影,並且當場有二位會看見汽車開進來,其中一位負責看汽車進來,一位負責登錄在電腦內,負責看汽車進來接送車輛的人會向裡面的人報車號,另一個人負責打電腦登錄車號,實際上看到車號的人是接送車輛的那一個人,不一定會再覆核監視畫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稱在其經驗中到目前為止沒有發生過車號登記錯誤之問題等語。非僅如此,凱虹汽車旅館96年10月16日來店之客人所駕汽車車號之電腦登錄畫面拍翻照片顯示Y3-3175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12時9分進房休息於12時42分退房之內容,又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將車開至陸軍司令部附近之汽車旅館之下開指訴及證人宋建昇巡佐、 王豐儀 偵查佐之現場處理所見及查證結果相符(見下述),是顯見凱虹汽車旅館96年10月16日來店之客人所駕汽車車號之電腦登錄畫面完全正確,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該電腦登錄可能有誤云云,核無可採。㈢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和被告有何
關係?)他是我之前的老闆,我是於84年至97年2月間在被告那裡工作,過完年就離開了。」、「(檢察官問:被告是開立何公司?)電器行,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檢察官問:在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是否有帶你去桃園縣龍潭鄉某營區裝音響?)有。」、「(檢察官問:當天吃完午餐之後,被告帶你去何處?)被告將車子開往龍潭部隊門口,那時剛好是中午12點,當時是部隊的休息時間,被告向我說他早上開車很累,想要休息,我向被告說在部隊門口將車子停下,他可以在車上休息,被告就說他要睡在床上休息才可以,被告就直接將車子開到汽車旅館,被告從龍潭部隊開到汽車旅館沒有很久,只有一下子而已,我們到達汽車旅館後,汽車旅館裡面都有車庫,被告就將車子停在該車庫,我向被告說我要在汽車旅館大門外等被告,被告就說這樣很丟臉,我就向被告說,那我在車庫等被告,被告自己去休息,被告說他又不會對我做什麼事情,只是單純的想要休息,然後又說我這樣讓他很沒有面子,很丟臉,我心想等一下就要裝音響,又幫他工作了12年那麼久,被告是個愛面子的人,我想說被告應該不敢對我怎樣,只是單純想要睡午覺,我就跟著被告到樓上的房間,進去房間後,剛開始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就躺在床上看電視,過了沒有多久,被告就往我身上撲上來,當時我人在沙發上,(被害人哭泣約15秒)被告先親我脖子周圍,他又掀起我的衣服,並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用手抓我的胸部,(被害人哭泣約30秒)我就一直抵抗打被告、踹被告,過了一會兒,被告就躺回床上對我說,你剛剛在車上睡得那麼熟,進來為何不睡,我沒有回答,約過了幾分鐘,被告又撲上來,我當時人還在上開同一沙發上,那個沙發是在房間一進來的門口,我一進來因為害怕所以就一直坐在那個沙發上,被告撲上來之後,又做了剛剛陳述一樣的事情,就是親我的脖子、將我的衣服拉起來、將手摸我的胸部,因為我當天是穿牛仔褲,所以被告沒有伸進我的褲子內,但是被告有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我當時就從我褲子的口袋拿出手機,我向被告說『你再碰我,我就打電話給你老婆』,被告就停止動作,然後躺回床上,若無其事的看新聞,看了一會,被告就去上廁所,並對我說『既然你不睡的話,我們就走了』,我們離開之後,被告就將我載到部隊裝音響,在一路上,被告都裝著一副若無其事的樣子,…」、「(檢察官問:這件事情發生的時間是在96年10月間,你為什麼到了98年6月間才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因為我一直要離職,被告和他的太太一直都沒有允許,還叫我不可以向任何人提起這件事情,被告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後來有向被告的太太表明我想要離職的原因。」、「(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不自己就不去上班就好了?)因為我沒有請假的理由,且我要賺錢養家。」、「(檢察官問:你的收入對於家庭很重要嗎?)很重要。」、「(檢察官問:你父親後來如何知道此事?)我先向我姐姐提到,我姐姐本來要告被告,可是我姐姐說我連案發地點都不確定,怕對方不會承認,只要我沒事就好了,後來我姐姐無意間讓父親知道了,很生氣,他嚥不下這口氣,我父親先衝去被告的家裡向被告理論,要被告道歉,被告當時有承認,但是被告說反正又沒有得逞,後來雙方就起爭執,我父親就說怎麼可以這麼做,被告的太太說我們報警處理。」、「(辯護人問:你剛才是說,被告有伸入你的衣服摸你的胸部,但是你曾經向婦幼隊說,被告是隔著你的衣服摸你的胸部,何者為真?)被告有隔著衣服摸也有,手伸進去摸也有。」、「(辯護人問:你說被告再這樣做,你就要告訴他太太的時候,被告是否馬上停止動作?)是,被告馬上就停止了,因為被告怕他的太太。」、「(辯護人問:這件事情你曾經有講過三次案發的時間都不一樣,你的印象不是因為和被告出來工作才發生這個事情,而是以被告所標的工作及實際去部隊申裝的這件事為你記憶案發的時間點?)因為已經隔了一年多,我當時沒有馬上報警,因為他太太求我,被告也求我,我當時一時心軟放過被告,所以我沒有刻意去記時間點,但是我記得案發時間點是去龍潭部隊裝音響。」等語,核與其警、偵訊時之證述完全相符。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隔著衣服用手撫摸伊胸部、腰部,「並把伊之衣服往上扯」,被告用手「想要脫掉伊之衣服」等情節,可見此等情節之描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有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拉起其之衣服用手摸其之胸部之情節,並無不同,僅文字描述之方式不一而已,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所指訴受侵害之情節前後不一,有漸次加重之情況云云,反未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指訴受侵害時間明顯不一,先
於警詢時稱是在96年9月中旬13時許,又於98年7月28日偵訊時指稱是在10月初云云。然查,被告本身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主張其向陸軍司令部標得之「俱樂部KT
V室移動式點歌機」採購契約,其於96年10月9日之前即已完成履約並開始保固,經本院查證之結果,其實係於96年10月19日始完工驗收,是可見連其本人亦已因時間之間隔而對確實之相關日期有所淡忘,遑論其之員工A女。且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刻意去記時間點,但是我記得案發時間點是去龍潭部隊裝音響。」等語,可見A女係以至陸軍司令部裝音響為其記憶本案案發時間點之關鍵因素,致於時間點或因時間之間隔而有所淡忘,然並不能進而據此即稱A女之指訴內容不實在。
㈤被害人自國中畢業後即至被告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任職,
此據A女證述在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案發時止,A女已在被告之上開公司任職13、14年之久,A女自青少女時期即在被告之上開公司任職,且已在被告家族式之公司任職甚久,即便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行為,因被告尚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且被告雖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欲強制性交A女,然被告經A女喝斥,即停止其之強制性交行為,是以,其對被告心生原諒之心,在所難免,再加之,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平日伊之太太即將A女當女兒,A女生日時會送A女東西,A女離職時,伊之太太鄭麗美還送A女金項鍊及金戒指(鄭麗美於偵訊時亦證以該語),是可見
A女因長期在被告公司工作,平素被告之太太亦對A女不薄,是A女雖有上開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事發生,亦不忍將該事向外張揚甚至訴諸法律,乃至97年2月間始離職,並至98年6月25日晚間因A女父親偕同A女至被告家中理論,並因A女父親先行於該日19時12分22秒打電話報案,被告方面則於該日19時21分43秒打電話報案(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全案因而爆發,此符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告訴人所指被侵害之後,告訴人又在被告之公司內工作一段很長的時間,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內很多獨處機會,告訴人甚至於離職後還有到被告之公司,可見和一般遭遇侵害後之情形不同,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云云,並無可採。
㈥證人即98年6月25日傍晚據報趕至被告家中處理之宋建昇巡
佐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家中先向被害人
A女詢問,A女向伊陳述A女在一年多前在桃園縣有被其老闆即被告性侵的事情,當時伊向A女詢問A女當時被被告性侵之地點,A女說是在桃園縣,至於何鄉鎮市A女則不太記得,伊再詢問被告時,被告說其要查資料才知道,之後被告向伊說是在桃園縣一個軍方的信箱號碼部隊附近的一個汽車旅館,那時候被告向伊陳述案發日中午的時候被告和被害人
A女先至汽車旅館休息,要等到中午時間過後,進去軍方部隊裡面洽公等語。嗣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證人宋建昇仍證稱伊在被告家的客廳問被告有無對被害人性侵害,被告說沒有,但是被告說其有帶被害人到桃園洽公,並說有帶被害人到汽車旅館,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家屬在,伊怕在場人沒有辦法控制情緒,徵得被告和被害人同意後帶他們回去派出所瞭解案情並製作筆錄等語。是可見證人宋建昇前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其家中客廳對證人宋建昇坦承有帶A女至桃園洽公時,帶A女至汽車旅館之事實。又承辦本案之王豐儀偵查佐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害人報案並沒有說明是在哪家汽車旅館發生本案,所以承辦之警方就到轄內之汽車旅館訪查,警方到汽車旅館詢問旅館人員被告的車號的自小客車有沒有曾經到他們的汽車旅館消費的紀錄,警方是從離龍潭分局最近的汽車旅館開始查,警方查到第一家汽車旅館時,就查到本件的汽車旅館有被告自小客車去消費的紀錄,警方查詢到汽車旅館的電腦庫房紀錄,並將電腦紀錄的畫面翻拍下來等語。俱可見被告意圖不軌,於96年10月16日中午乘洽公之機會及中午時分陸軍司令部休息之藉口,將A女帶至凱虹汽車旅館第105號房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子莊皓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Y3-31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青年電器城公司,平時多為伊在使用,伊印象中曾駕該車至桃園龍潭三次,時間是在96年9至10月間,一次是伊自己前往龍潭,另二次是伊偕同伊父母一同前往,然伊不曾駕該車至龍潭鄉內之汽車旅館消費過等語;而被告之妻鄭麗美雖於偵訊時證稱Y3-3175號自小客車是伊和被告及莊皓宇在使用,另一兒子沒有使用過,伊有因工作而入住桃園縣的旅館,然就伊記憶所及,是至汽車旅館過夜等語,是由證人莊皓宇、鄭麗美之證詞可知,唯一有可能於中午時分駕駛Y3-3175號自小客車偕同被害人A女至桃園龍潭境內之人厥為被告而已。此等均在在足以佐證證人A女上開指訴屬實。
㈦查本院徵得被告及被害人同意,將其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時,測謊官詢問被告二問題即⑴你有沒有載A女進去汽車旅館、⑵你有沒有摸她私密的部位(胸部及下體),被告均稱沒有,經測試結果,被告未通過測謊,此之結果正與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指述相符,自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㈧依社會常情觀之,若被告僅欲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衡諸
被告與A女本即在陸軍司令部附近,該處為龍潭鄉之郊區,被告在該處附近停車,在車內即可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無需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況依A女上開證述,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在時間相隔甚短之情形下,二度自所躺之床上撲向坐在沙發上之A女,對之撫摸胸部和下體,可見被告欲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躍然紙上,嗣雖因A女之極力反抗及A女威脅將被告之行為告知被告之妻,而使被告未進一步得逞,然此已構成強制性交未遂,初非單純之強制猥褻,不能僅以被告之行為外觀僅有完成強制猥褻之行為,而謂其僅構成強制猥褻罪。
㈨辯護意旨另謂被告若確有A女指訴之行為,因A女反抗時及
A女威脅將被告之行為告知被告之妻時,被告即馬上停止行為,是被告頂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云云。
惟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規定,性騷擾顯係排除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猥褻之身體部位設限,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本案被告既千方百計將A女引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又在此獨立之房間內二度撲向
A女,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且有肢體極力反抗及脅迫將被告行為告知被告之妻,以求終止被告之侵犯,俱見被告不論在客觀上及主觀上,顯係以滿足其性慾作為其犯罪目的及動機,且亦非偷襲式、短暫性之舉動,依據前揭說明,核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㈩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前強壓A女身上,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處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藉工作之機會對其所雇用之年輕女子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婦女人身安全之危害,暨其素行、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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