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後,雖被告於同年月19日遞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容後補呈,而未依法附具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嗣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9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99年9月6日計算該項所定10日期間,至99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迄今已逾補提理由書之期間,詎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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