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儀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電信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嘉儀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電信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