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遺失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97年度催字第4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眾聲日報,其登載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見原法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報紙),則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97年7月15日,抗告人自應於97年10月15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原法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三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公示催告聲請人遲誤上述期間未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固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但更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另行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則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