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廟旁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甲○○在嘉義市○○街○○號七樓七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M980703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製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可明。查被告將混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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