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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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鎰薪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阿蓮鄉復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上訴駁回。
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鎰薪工程有限公司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 伊之 兒子 蕭冠林 受僱於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薪公司),乙○○係鎰薪公司負責人,因鎰薪公司向被上訴人高雄縣阿蓮鄉復安國民小學(下稱復安國小)及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承攬之「高雄縣阿蓮鄉復安國民小學防水隔熱工程—設置鋼構屋頂」工程,蕭冠林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在復安國小與同事一同施作教室3樓頂樓設置鋼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身為鎰薪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為系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之人,應注意於2公尺以上滑溜屋頂上從事營建工作,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應督促施作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帶並應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以保護施作勞工免於墜落之危險,竟未設置上開安全防護設備,且未使施作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器具,致蕭冠林於同日下午
5時12分許,在上開3樓樓頂施作時,因止水條被風吹走,蕭冠林起身欲撿起止水條,忽重心不穩致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7月15日18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乙○○與鎰薪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致蕭冠林死亡,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工作物所有人及定作人為高雄縣政府及復安國小,其等自也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為蕭冠林之母,因蕭冠林死亡,受有369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417元計算之扶養費損害,得請求賠償716,07
4元,精神上復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鎰薪公司、乙○○、復安國小及高雄縣政府應連帶給付1,71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方面: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鎰薪公司則以:鎰薪公司已與蕭冠林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而甲○○當時既已授權 陳憶婷 與鎰薪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及受領賠償金,自不得因事後未獲分配而再訴請鎰薪公司賠償。另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況蕭冠林未注意自身的安全,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蕭冠林之
家屬包含甲○○在內即推派蕭冠林之妻陳憶婷與伊洽談和解,嗣雙方以100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雖未記載代理之旨,係因陳憶婷不知法律之故,是該和解之效力應及於甲○○,甲○○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賠償;另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況蕭冠林未注意自身的安全,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復安國小則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
復安國小,承攬人為鎰薪公司,高雄縣政府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工作物所有人,自不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又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在定作人未受領工作物前,工作物為承攬人所有,本件工作物既尚未完成交付予復安國小,復安國小自不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本件職災的賠償責任應由承攬人負擔。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發生職災之損害賠償責任,全應由鎰薪公司負責,而鎰薪公司已於97年9月25日與蕭冠林家屬達成和解,並由蕭冠林配偶即訴外人陳憶婷代表家屬與鎰薪公司簽立和解書,甲○○亦全程參與和解過程,對於和解金額並無異議,甲○○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另甲○○現年49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鎰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甲○○56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另分別諭知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甲○○就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鎰薪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復安國民小學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
應與被上訴人鎰薪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柒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鎰薪公司、乙○○、高雄縣政府、復安國小答辯聲明均請求:
甲○○上訴駁回。
鎰薪公司及乙○○就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答辯聲明則為:鎰薪公司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蕭冠林受僱於鎰薪公司,於97年7月15日下午,在鎰薪公司
所承攬之「高雄縣阿蓮鄉復安國民小學防水隔熱工程—設置鋼構屋頂」2樓工地從事屋脊鋼瓦安裝作業時,不慎滑倒而墜落,並因傷重而死亡。
㈡鎰薪公司於上開施工地點未設置適當之護欄,蕭冠林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㈢甲○○為蕭冠林之母,甲○○之配偶已死亡,除蕭冠林外,尚有1名子女。
㈣如甲○○得請求扶養費,以每月6,417元、餘命369個月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扶養費數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是否已達成和解?如已成立和解,甲
○○得否再行起訴請求賠償?㈡高雄縣政府、復安國小是否為工作物所有人?就系爭事故應
否負損害賠償?㈢蕭冠林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鎰薪公司及乙○○對於蕭冠林死亡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蕭冠林受僱於鎰薪公司,其於97年7月15日經乙○○指派
至系爭工程工地教室3樓頂樓屋頂進行工程之際,非無自該高達7.8公尺之屋頂上墜落之虞,揆諸前揭規定,乙○○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蕭冠林自該處墜落,且依當時情形,乙○○對於蕭冠林進行之工作既有控管監督之權責,自有針對工程進度及現場狀況預作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可能性,惟其竟疏未事先於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致蕭冠林墜落,則乙○○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乙○○復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參以乙○○因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蕭冠林死亡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認定乙○○顯有過失,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原審9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原審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且乙○○之過失與蕭冠林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乙○○就蕭冠林因欠缺前開安全設備所致之死亡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乙○○既係鎰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工程為鎰薪公司所承攬,已如前述,乙○○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蕭冠林生命之結果,依民法第28條規定,鎰薪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七、高雄縣政府、復安國小是否為工作物所有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復安國小既將其防水隔熱工程—設置鋼構屋頂工程發包給鎰薪公司承攬施工,則復安國小於上開工程自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鎰薪公司為承攬人,是依上開規定,縱鎰薪公司因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復安國小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復安國小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甲○○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係因承攬人鎰薪公司因執行承攬工程對於安全防護措施有疏失,致蕭冠林墜落死亡,應由承攬人鎰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事故既非定作人復安國小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復安國小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請求復安國小應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查本件復安國小防水隔熱工程,係由復安國小與鎰薪公司訂立契約,定作人為復安國小,承攬人為鎰薪公司,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高雄縣政府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本件定作人復安國小依法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高雄縣政府是否為本件工程建物之所有人,亦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甲○○主張高雄縣政府為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故死者蕭冠林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經查,蕭冠林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鎰薪公司及乙○○固因「疏未注意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蕭冠林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而需負過失責任,且乙○○並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惟蕭冠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高處作業,本有不慎墜落之危險,蕭冠林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此自有所認識,本應於進行屋頂之工作前,穿戴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免不慎摔落,而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其乃竟在未穿戴任何必要防護具之情況下,進行施工,其就自身因墜落而受有身體傷害一事,自與有過失。則鎰薪公司等抗辯蕭冠林未確實遵守指示配戴安全帽等,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等語,即堪採信。
㈡本件乙○○與鎰薪公司對於蕭冠林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蕭冠林疏未注意依安全宣導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爰審酌依乙○○與鎰薪公司未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蕭冠林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猶指派蕭冠林於7.8公尺高之屋頂上進行工程,而致蕭冠林墜落等情,並斟酌蕭冠林於高處施工,卻未能確實遵守指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以及蕭冠林僅為受僱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應設有何種設施,並無支配能力,且相較於雇主,其採取防範措施之經濟能力較差,且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之防護具,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亦有提供之義務等一切情形,認乙○○與鎰薪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蕭冠林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九、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甲○○是否已與鎰薪公司及乙○○達成和解,甲○○能否請求損害賠償?鎰薪公司等主張已與蕭冠林之家屬陳憶婷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甲○○已授權陳憶婷與鎰薪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及受領賠償金,自不得因事後未獲分配而再訴請賠償,經查依證人陳憶婷於原審9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甲○○手機經常關機,與被告達成和解時,無法取得聯繫, 伊有 跟被告說被害人爺爺、奶奶同意以
100萬元和解,但被害人母親沒有同意等語;又依乙○○、鎰薪公司與陳憶婷訂立之和解書,其上僅記載乙方即鎰薪公司等願賠償甲方即陳憶婷慰撫金100萬元,並未記載其願賠償甲○○,或記載陳憶婷有代理甲○○訂立該和解契約之旨,足徵乙○○與鎰薪公司僅與陳憶婷達成和解,並未與甲○○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從而鎰薪公司等主張甲○○已因和解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可採。
十、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鎰薪公司為蕭冠林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蕭冠林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致蕭冠林依其指派至系爭工程7.8公尺高之屋頂上進行工程之際,因重心不穩致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與鎰薪公司對於蕭冠林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以及蕭冠林之父、母、子、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甲○○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查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蕭冠林死亡時年約49歲,平均餘命約為30.79歲,合計369.48個月,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簡易生命表可參,堪予認定。此外,參諸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可見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各1筆,財產總值為713,625元;復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蕭冠林之死亡保險金2,400,8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甲○○雖辯稱,保險金2,407,242元扣除其保單借款,該保險公司僅給付伊約184萬元云云,惟查甲○○就上開保險至少亦領得184萬元。又查上訴人自78年12月起,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所管理之鳳農果菜市場,經營「富盈食品」販賣肉品業為生;該攤位係其向農會所購買,攤位之權利價值甚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言。此等事實,有鎰薪公司等提出甲○○營業時之現場照片3張(原審卷被上訴人98年5月19日答辯㈡狀附證㈠、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函文(原審卷第109頁)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甲○○雖辯稱其在去年已將攤位轉讓給他人云云;惟查其係以100萬元之代價轉讓,且縱然目前係受僱於他人,每月仍可領到約1萬9,000元之工作報酬等事實,亦為甲○○所自認(原審卷第125頁),益徵甲○○不僅有工作能力,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生活所需。至甲○○雖以其積欠銀行數百萬之債務,無力清償,房屋已遭法院扣押,所受領之保險金已盡數清償負債,並無剩餘云云為由,辯稱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合理。惟查甲○○已有上開相當財產足供生活所需,縱其雖另有積欠銀行債務,亦係其理財運用之問題,況其自認受僱他人每月可領到約1萬9,000元之薪資,而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債務清理案件概述單則自稱每月工作所得平均總計2萬元,足徵甲○○有相當經濟能力且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穩定,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以甲○○請求給付716,074元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因系爭事故喪子,突遭驟變,頓失親人,其精神確受痛苦;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果菜市場臨時工工作,月薪約1萬9,000元,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乙○○則為高中畢業,開設工程公司,經歷、資產均高於甲○○。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之關係,及甲○○痛失直系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蕭冠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乙○○與鎰薪公司應負7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則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0,00
0元(800,000×70%=5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鎰薪公司
、乙○○、復安國小及高雄縣政府連帶給付1,71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就鎰薪公司、乙○○部分,於56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之請求,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鎰薪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核無不合,鎰薪公司及乙○○對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對於鎰薪公司、乙○○之請求逾上開56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以及對於復安國小、高雄縣政府之請求,均非正當,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對於復安國民小學及高雄縣政府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對鎰薪公司、乙○○部分不得上訴。
鎰薪公司、乙○○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