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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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87號裁定,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量刑方面形同縮短3個月有期徒刑。今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等同再次縮短3個月有期徒刑,故共縮短6個月有期徒刑。惟量刑較輕之附表編號1、2之罪,與判刑較重之附表編號3之罪定刑後為縮短3個月,而上開3罪再與判刑較重之附表編號4之罪定刑,定刑後亦為縮短3月,則無論係較重之刑與較輕之刑定刑,或較重之刑與較重之刑定刑,結果均為縮短3個月,似為不二價或定刑之標竿,恐有失量刑之妥當性。倘若與他案定執行刑之標準相互比較,似乎無固定標準,全憑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故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猶嫌過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87號裁定諭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87號裁定可稽。附表所示4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較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相加總和8年7月為輕,核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故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有關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判決日期欄部分、「確定判決」案號欄部分顯有誤寫情形,爰更正如以下附表所示;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90年6月13日│91年2月19日起至91年4月││││1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915號│93年度偵字第3998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93年度簡字第1706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8月24日│93年7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93年度簡字第17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8月24日│93年9月7日│├─┴───────┼───────────┼───────────┤│備註│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編號│3│4│├─────────┼───────────┼───────────┤│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90年9月間某日起至90年│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2月底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93年度偵字第5995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4號│94年度訴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8月12日│95年10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94年度訴字第7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7日│96年10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