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墩一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貿然左轉進入大墩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甲○○因見丙○○之車輛突然闖進路口,乃緊急剎車,惟當時天雨路滑,其所騎乘之機車遂失控滑倒,機車車頭部位並與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及右手、左膝擦傷之傷害(丙○○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後,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丙○○肇事後,得以預見甲○○人、車倒地應會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並施以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猶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員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嗣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途經大墩一街與大墩路交岔口,左轉進入大墩路時,適有證人甲○○自大墩路直行,有看到證人甲○○緊急剎車滑倒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天下雨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不知道甲○○的機車有擦撞到我的營業小客車,我有停車,看甲○○沒有怎麼樣,應該與我無關就離開了,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墩一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大墩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甲○○因緊急剎車,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及右手、左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警卷第5至15頁)。又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後,曾比對二車位置及其上之擦痕,發現二車確有發生擦撞,其擦撞位置分別為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上開機車之車頭處,此有比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證人甲○○於警詢時並稱:「我急煞車向右側倒地後,前車頭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亦供稱:「(車輛損壞部位?)左後葉子板擦痕」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至證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沿大墩路直行,因見被告突然左轉,而緊急剎車,機車究係撞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位置始倒地,或係機車倒地後滑行而擦撞到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後方乙節,證人甲○○證述雖前後不一,並於原審表示因當時沒有很注意,而車禍很突然也嚇到,並且經過很久了,記不清楚等語。惟查,本件證人甲○○之機車確有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據被告供承:我左轉過去時,有看到甲○○的機車在我左手邊滑倒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可知,倘若證人甲○○係因剎車不及而直接撞到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才跌倒,被告理應不會看到證人有滑倒,則證人甲○○應係緊急剎車,機車倒地後滑行而撞及被告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之位置,應屬無疑。又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我當時綠燈直行至肇事地點,見計程車沿大墩一街闖紅燈左轉大墩路;我直行方向是綠燈,被告應該是闖紅燈才會撞到;我遠遠看就是綠燈,所以我直接往前騎,不是在等停後起步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查第6頁、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不確定我當時是紅燈還是黃燈左轉」等語(原審卷第1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非綠燈左轉無訛。是被告有因闖紅燈貿然左轉,致證人甲○○之機車剎車不及,機車倒地滑行而與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擦撞肇事之事實,已至明確。被告雖又辯稱我不知道有肇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並沒有逃逸故意云云。惟被告係闖紅燈左轉大墩路,被告復自承有看到證人甲○○緊急剎車後,機車在其左方滑倒,復稱「看到機車滑倒後我有停車,看到證人甲○○爬起來後,才將車子開走」等語(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證人甲○○係因其違規闖紅燈貿然左轉,始緊急剎車後致機車倒地滑行而肇事一節,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肇事,不足採信。被告既親眼目睹證人甲○○係因自己闖紅燈貿然左轉,而剎車不及機車倒地滑行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證人甲○○人、車倒地並滑行應會受有傷害,即應停留現場,施以救護,乃其不予救護,反駕車離去,則其有逃逸之故意甚為顯然,其所辯無逃逸犯意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並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否認犯罪,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證人甲○○和解,證人甲○○於和解書中亦敘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並獲致證人甲○○認同,其有悔悟之意,至為明顯,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載明「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並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卻僅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除科刑理由矛盾外,亦屬刑罰裁量上之裁量怠惰;又原審僅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宣告暨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逕宣告緩刑,顯乏對於法益保護之考量既有減損司法威信之可能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經衡被告於知悉機車滑倒後有先行停車,待見及證人甲○○起身,以為無礙後始行駕車離去乙節,除據被告陳述外,復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計程車司機有無下車查看?)他有停下來但沒有下車。(當時計程車是否擦撞之後完全停下來靜止之後再加速離開?)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先行停駐,於產生被害人並無大礙之主觀認知後始駕車離去,其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實際受害狀況即駛離現場之所為,固非可取,惟既係於見及被害人得自行起身,主觀認定無須施以救助後始行離去,尚難逕謂其全無救護被害人之意,而有科予重刑之必要;且被告於肇事後一個月內,檢察官尚未起訴前,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證人甲○○於和解書中亦敘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被告既已盡力彌補損害,並獲致證人甲○○認同,堪認被告已然悔悟,而緩刑之制度,本即給予犯錯之人悔改之機會,被告既已悔悟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因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欣安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