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其將後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將其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一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為「 楊振興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假冒「貝斯特家電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寄送中獎通知給丙○○,並提供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供丙○○聯絡,經丙○○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該詐欺犯罪集轉即推由其中不詳之成年人向丙○○佯稱要先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才能領獎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二百元至所指定之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騙經過,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將上開帳戶賣給他人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貝斯特家電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獎通知、匯款證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證人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電信公司等開設帳戶、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年滿三十七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之工具,或供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曾供稱係將上開門號交給友人 楊文 (原名楊振興)使用,然此為證人楊文所否認(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且被告嗣亦表示交給證人楊文
之門號應非該門號,可能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係交給證人楊文使用,故起訴書認為被告將該門號交給證人楊文使用,容有誤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振興(即證人楊文)到庭,惟證人楊振興業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其證述已屬明確,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和解,顯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丙○○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證,但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據被害人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認被告並無彌平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之誠意,不足認其犯後具有悔意,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而無再犯之虞,尚不宜因此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並不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丙○○遭詐騙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元,並非少數,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曾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時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日即為警緝獲,核與上開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尚有未合,且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亦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