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6年7月25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郵局交易明細2紙」(見桃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302號卷第28頁);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盧德文固坦承系爭帳戶確實為其妹盧OO申辦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妹盧OO所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友人林OO取走利用云云。衡諸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係具表彰個人信用及財產價值之目的,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既承其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發現」林OO將置於被告盧德文錢包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取去時,「即知」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詐欺犯罪之可能,自當即報案凍結帳戶之流通,豈有置之不顧之理?且近年來,政府經常宣導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此一般人都應了解,若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時,有可能遭到不法之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另被告如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詐騙並誘使被害人蔡OO將款項轉入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如此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故衡情詐騙集團應不致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取去故不歸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新台幣37,086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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