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異議人東西國際出版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相對人費盡心思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非在合法期間內為之(同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參照)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無由致使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再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之情形,並未規定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據此,若債務人所為之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就上開事件對債務人東西國際出版文化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且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唯一之股東即董事 李冠廷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本件異議之提出,係以李冠毅為東西國際出版文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與上開公司登記實情相左,其法定代理自有欠缺而不合法,所為之異議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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