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43,260元,然聲請人父母年邁多病,又住院開刀,長期必需支付醫療費,兄姐亦為卡債族,全家生活費均落在聲請人身上,終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43,260元,於96年8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安泰銀行所提97年7月31日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95年度薪資為1,206,340元,96年度薪資為1,110,785元,平均每月96,5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3,750元、租賃房屋之瓦斯費62元、電費71元、有線電視52元、水費20元、管理費53元、膳食6,000元、機車油費2,000元、手機費2,000元、車費1,128元、父醫療費1,464元、母醫療費123元、父生活費10,000元、母生活費10,000元、所得稅1,247元、96年扣繳2172元、中埔家有線電視2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000元、燃料費518元、牌照稅936元、扣繳薪資9,550元、清償債務43,260元、車貸5,380元、代償胞姐卡債5,599元。
經查,①房屋租金375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醫院旁有宿舍,我是值
夜班為主,作息時間與人不同,所以要搬到外面住等語,然聲請人既然積欠大量債務,生活即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將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既有宿舍可居住,其主張在外租屋費用,即難認為必要支出。
②承上,聲請人租屋所支出之瓦斯費、電費、有線電視費、水
費、管理費等,即不應准許。至機車油費部分,聲請人陳稱:機車油費是從租屋處到醫院,有時也會去其他地方等語,本院認為,聲請人並無租屋之必要,已如前述,而醫院宿舍在醫院旁,步行即可抵達,是機車油費應以500元為適當。
③扣繳薪資(9,55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為重覆計算,因此不予列計。
④手機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暫住外地必須與親友聯
絡,然本院衡以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酌計每月300元為每月必要之手機費,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⑤父醫療費1,464元、母醫療費123元、父生活費10,000元、母
生活費10,000元、中埔家有線電視2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有1位胞姐 曾韻如 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月薪18,000元,2位胞弟 曾嘉謨 、甲○○,曾嘉謨現職警員,月薪4、5萬元,甲○○月薪30,000元,均非無謀生能力乙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故應與聲請人依比例負擔上開費用,經核算聲請人應負擔5成。又生活費部分,合計達20,000元,聲請人未提出證明,本院認為過高,應合計10,000元為妥;父母醫療費合計為1,587元;有線電視並非必要生活支出,不予列入;水費1,000元、電費1,000元均過高,應減為水費400元、電費600元為妥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應支出6,294元(計算式:〔10,000+1,000+1,587〕÷2=6,294)。
⑥代償胞姐卡債5,599元部分,聲請人胞姐曾韻如為有工作能
力之人,已如前述,則該卡債應由曾韻如自行負擔,不能列入必要費用。
⑦所得稅、扣繳、燃料費、牌照稅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
據、文件證明,至膳食費、車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惟所列金額尚無浮誇情形,均可列為必要費用,合計為10,754元。
⑧另聲請人若住醫院宿舍,需支出租金、水電費等,本院認為宿舍為3人合宿1間,每月以2,000元為合理。
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848元(計算式:
500+300+6,294+10,754+2,000=19,848)。
㈣綜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96,5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848元,尚餘76,699元,並無不能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43,260元之情事,並有餘裕支付車貸每月5,380元、台新銀行欠款每月2,455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其聲請更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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