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甲○○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本文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甲○○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6年3月22日死亡,有原告網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惟其既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在先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5日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11之4號之房屋1棟,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中,原告向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之借款1,326,738元由被告承擔;原告積欠被告300萬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1,673,262元。兩造約定於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先給付40萬元予原告,產權過戶完畢權狀核發後3日內再給付1,273,262元。詎料被告自95年4月1日(即辦理登記完畢後3日)起至今仍未給付1,273,262元,迭經催索,被告置之不理。另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為95年4月1日,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得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2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尚有價金1,273,262元未給付,該款須於產權過戶完畢權狀核發後3日內給付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催告函及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既於95年3月15日約定產權過戶完畢權狀核發後3日內給付1,273,262元,且約定產權過戶約計15工作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給付1,273,262元之期限應係95年4月2日。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95年4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73,262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