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於紙器廠上班,1個月收入有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生活還過得去,民國90年間因投資資源回收,剛開始尚小有獲利,但半年後因經營不善揹下80萬元之債務,後又被倒會損失20幾萬元。另聲請人本身為殘障,行動不方便,身體也不好,亦須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且經常需至醫院看病,每月也要花費數千元,再加上家裡生活費吃緊,故只好以信用卡與現金卡借貸週轉,短短5年間總負債高達150萬元,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萬9700元,但因事實上仍無力支付,故於繳交數期協商款項後,就沒辦法再撐下去而違約,借款利息又回到平均利率約18%之年息,每月利息約2萬5000元,以聲請人之能力已難再賺取更多的薪水,扣除飲食開銷,雖尚能自給自足,但實無剩餘金錢可清償負債,現積欠債權銀行約120萬元之欠款,與不斷累積之巨額利息。聲請人目前仍有微薄收入,親友亦願意資助20萬元協助聲請人辦理破產供債權人分配,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資料之記載,其積欠113萬4232元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1件附卷可稽,95年度給付總額38萬7763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稱須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則以聲請人前開所有之財產在用以支出必要生活費後已尚嫌不足,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0萬7360元(計算式:17,280×12月=207,360元),又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參照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至少需再支出必要生活費7萬4000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為28萬1360元(計算式:207,360+74,000=281,360元),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此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6萬2720元(計算式:281,360×2=562,720元),故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雖有微薄薪資,尚可自給自足,惟需扶養身體不好之母親,顯然不足以支付本件之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雖另稱親友願資助20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事後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因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核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再生耗費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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