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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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亦未於民國96年4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到期日96年4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持該遭偽造變造之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系爭本票乃經偽造變造之本票,縱使屬實,為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