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審酌被告對於社區住戶間之權利事項,僅因與告訴人丙○○意見不同即出言恐嚇,其行為實屬非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造成心理之壓力,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
(一)本案除告訴人丙○○於原審轉換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證稱:「當天我們開管委會,主要討論是否要把保全公司改成自己聘任,因為保全公司占我們百分之80以上的收入,胡先生表示希望不要換,他說完之後保全公司的陳副處長就來了,我就說他不適合參加,因為我們要討論這個題目,胡先生把桌子一踢站起來要打我,說三字經,甲○○就拉住胡先生,到6樓的門口,胡先生還要衝過來,這段錄影帶都看得到,威脅說:要給你死,試試看,這段情形持續2、3分鐘就被拉走。」(見原審卷第62頁)。且經證人 林禹方 於偵查及原審(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訊問筆錄、原審96年9月4審判筆錄)、證人 林奕希 、 王立凡 於原審(見原審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言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否認當時有恐嚇之言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甲○○。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我聽到的是好像是被告在抱怨丙○○誤會被告叫保全公司的人來。」、「丙○○是新任主委,被告是舊任主委,他們理念不同,新任主委丙○○要自己找保全公司,被告是要讓舊的保全公司繼續作。」、「(他們雙方爭執時說了比較難聽的話,是什麼?)我不會說。」(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未聽聞被告有恐嚇之詞,係證人甲○○並非全程陪伴被告,或相處短暫所致,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係因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員對於社區保全問題而起勃谿,為社區公益所生齟齬,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參加晶華二000大樓住戶大會時,因與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丙○○之名譽,在上開會場,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丙○○以臺語恫嚇稱:「要讓你死,你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利明 、林禹方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結文參照),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利明、林禹方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時地參加住戶大會,並與告訴人丙○○因為社區住戶保全人員之問題意見不合,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踹桌子,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丙○○,大家只是理念不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之丙○○檢察官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正在開住戶大會,他以腳踢桌子,站起來作勢要打我,本來我也不以為意,當他要離開開會會場時,突然衝過來說「要讓你死,你試試看」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參加住戶大會之住戶林禹方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開會時,丙○○在解釋為何沒有請保全來開會,解釋還沒完,被告就罵三字經,並且用腳踢兩次桌子,桌子還移位,並用臺語說「試試看,要讓你死」,被告就作勢要打丙○○,我趕快站起來擋在中間,擔心他們會打起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當時亦參加住戶大會之住戶 林奕希證 稱:當天開會會議中,被告與丙○○發生爭執,被告先罵丙○○,並且作勢要打丙○○,再用臺語罵「要給你死,你試試看」,後來 陳志成 、甲○○就把被告拉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當時亦參加住戶大會之住戶王立凡證稱:開會時,被告突然以腳踢桌子,我下一跳,第二次桌子被踢,我有注意看,是被告踢的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被告當晚開會時,確實針對證人丙○○有不悅之舉,並且為上開恐嚇之犯行,達到證人丙○○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
○證稱:當時被告僅說一次恐嚇之言語等語,而證人林禹方則表示當時被告講了多次等情,二位證人所述顯不相符、⑵證人丙○○於警詢時並未提到上開恐嚇之用語,其前後指訴不一;本院衡諸案發當時住戶們正在該大樓六樓之公共會場舉行住戶大會,參加人數並非只有一、二人,每個人均可針對議題發言,又當日住戶間對於該社區保全人員之僱用是否應繼續,本有不同之看法,各自均可表達意見,依證人丙○○、林奕希、林禹方之證述,甚至當日開會時針對此議題,被告與證人丙○○有發生爭執,則該開會之背景聲音自不可能屬於安靜之狀態,後來被告以腳踹開會桌子,造成桌子移位,開會之住戶驚恐,被告並且開始辱罵證人丙○○,現場環境更是轉趨吵鬧等情,則證人林禹方、丙○○雖證述被告是否有接續恐嚇之情況不同,惟恐嚇之內容均指向相同之一句話,其等之證述可謂大致相符,具有可信性,自不可強求證人等在面對一片混亂之開會現場,必須強行記住被告之一言一行,始認為其等證述相符;另外,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只是詢問當時大致之狀情況,證人丙○○僅簡單陳述,真正詳細之過程,到檢察官處始完全陳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所恐嚇之上開言語,並且與證人林禹方、林奕希所述相同,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
㈢證人王立凡、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未曾聽聞被告
上開恐嚇之言語,惟查:⑴被告係以臺語發音對證人丙○○恐嚇,而證人王立凡本身不諳臺語方言,此業據證人王立凡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王立凡亦有親身經歷被告恐嚇前,以腳踹桌子之情事,該過程與證人林禹方之證述完全相符,則不得僅以證人王立凡因不諳臺語方言而未能理解該句恐嚇言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證人即該大樓之保全人員陳志成並未完全參與整個會議,而係在會議快結束之後半段始到現場,前後不到十分鐘,此業據證人陳志成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證人陳志成是否完全知悉當時發生何事,是否於被告為恐嚇之言語時在場,即有疑義?又當天討論之內容即為是否繼續聘任保全人員之議題,被告與證人丙○○針對此議題持相反意見,被告希望維持原狀繼續聘任,而證人陳志成即為該大樓原本之保全人員等情,則證人陳志成是否因此而偏頗被告,亦有疑問?況且,本院當庭請證人林禹方、林奕希指認被告恐嚇時,證人陳志成是否在場,證人林禹方、林奕希均表示證人陳志成在場,則證人陳志成因與本件有以上之利害關係,再加上其並未全程到庭,難認其所為之證述可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林禹方於偵查時所提出當日開會之光碟,經檢察官
勘驗後,提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補充理由書加以佐證(該勘驗筆錄經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乃具有證據能力),惟依該勘驗筆錄所載,錄影之起訖時間係從當日晚間八時八分四十一秒至八時四十四分四十秒止,且畫面中僅一男一女有交談等情,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且被告與證人丙○○均為男子,即該勘驗畫面並非案發時之狀況,則上開勘驗筆錄,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證人林禹方
雖表示被告當時為接續恐嚇告訴人丙○○多次,惟告訴人丙○○表示其僅聽到一次,此部份即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社區住戶間之權利事項,僅因與告訴人丙○○意見不同即出言恐嚇,其行為實屬非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造成心理之壓力,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