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署押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甲○○之父 吳阿章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H四六九0A號之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而經甲○○報警後,警方將該車列為失竊列管之贓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五五號旁,發覺該車係失竊列管之贓車,因而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