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117至114公里處,因違規以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局以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則以:㈠伊於96年10月21日清晨4時30分行駛於上述路段遭國道員警攔下,理由為大型車佔用中線;㈡國道警察取締方式為警示燈、警笛皆未開啟、尾隨跟監,俟時機成熟始加速靠近本車,驟然開啟警示燈,並輝舞指揮棒示意本車開道路肩接受取締,由於當時天空一片漆黑,周邊車輛極少,伊被突如其來的舉動大為驚嚇,當天車上載有十餘名旅客,若非及時穩住,後果誠難想像;㈢伊行駛車道僅是單純的道路違規事件,國道警察為了罰單績效,竟以緝捕犯人的方式,以埋伏跟監的手段,使用路人飽受驚嚇,如此卑劣粗俗的作為,誠難令人信服;結論:若經查該兩名員警取締手段尚稱合理,本人願就相關罰則繳清罰款,反之,為了己身績效,竟以如此不堪且惡劣的行徑,實令人不齒及茍同,若因此而造成重大事故,後果堪虞,據此,若經判決取締不合理,本人要求該筆罰款由兩名員警吸收云云。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院證述甚詳,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們剛從分隊出來,分隊是在國道117公里處,當時是南往北方向,發現異議人遊覽車,他違規佔用中間車道行駛,當時外線車道沒有車輛,大型車只能行駛外線車道,只能使用中間車道超車,內線車道禁止行駛大型車輛,我們發現異議人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外線沒有車輛,所以我們跟在他後面,跟到114公里,大約跟了3公里,跟在後面約4至5部車的距離,當時警車沒有開啟警示燈,跟到114公里之後發現異議人還是佔用中線車道,我們就開啟警示燈攔他,方式是繞到異議人車輛前方示意他往旁邊開車,攔他是我們在準備攔他,也是就要繞過他的時候開警示燈,異議人就停下來等語,按證人乙○○係警務人員,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本件違規事實為證人乙○○所述甚詳,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於其非為超車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時業已成立,舉發員警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逕行舉發,縱其認證人乙○○等所為攔停舉發方式有所不當,惟此亦僅涉及員警執行勤務之技巧究否妥當,而應由其所屬機關加以行政究責而已,尚無礙於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自不得援引為免責之理由,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當,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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