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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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55、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號 陳建儀 開設之安全帽商店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由陳建儀任職員工之安全帽商店內,」。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由林秉毅下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林秉毅下手徒手竊取」。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應予更正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分別為販賣安全帽之商店及公司,均無人居住於內,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於內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合計約新臺幣3萬2,300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賠償,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55號102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告林秉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7號及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5月21日14時33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號陳建儀開設之安全帽商店內,由「小偉」藉故與陳建儀攀談,再乘陳建儀疏未注意之際,由林秉毅下手竊取陳建儀所有擺放於桌上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變賣現金花用;㈡於102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在 劉金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店舖,乘劉金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金福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2面(共價值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變賣現金花用。嗣陳建儀、劉金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福之指訴、證人陳建儀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小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