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鴻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新府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停車場入口處,正欲右轉彎進入該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來車動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貿然右轉進入上揭府中停車場,適有 黃林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於行經該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林淑惠繼續前行2、3公尺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脾臟裂傷等傷害。吳宜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宜鴻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行車與告訴人黃林淑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告訴人僅係行車不穩,沒有立刻跌倒,係告訴人騎到前面斜坡不穩才自行跌倒,其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7至17頁背面、第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林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頁至16頁背面、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至15頁背面、18至19、20頁),是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之情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故被告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右轉進入新北市板橋區府中停車場之際,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復未禮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直行,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轉彎車禮讓直行車、注意來車動態之過失,至為灼然,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4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衡情自可得注意前車欲右轉進入上揭府中停車場,惟其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具有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523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對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吳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來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及禮讓直行車,過失程度非低,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脾臟裂傷等傷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遲未獲填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告訴人同有過失,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