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 謝武雄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武雄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77,052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自99年10月起每月清償7,182元之還款方案,然經還款8期後,於100年6月間因配偶遭任職之水蓮天股份有限公司解職,而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開計程車維生每月約32,000元之收入,已無法負擔家中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故不得已而毀諾。另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2,000元,配偶已找到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惟尚不能清償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
冊所載,約為677,052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9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約定自99年10月起,每月以7,182元,共分12
0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然經聲請人還款8期後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協議書暨陳報狀,及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所附協議書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然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上開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明文可參。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並還款8期後,因配偶於100年6月至同年10月遭任職之水蓮天股份有限公司解職,而配偶於同一時間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故此期間無法出外工作,故家庭僅餘聲請人1人之收入,致未能依協商條件履行等情,已提出配偶 蔡明芬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存摺內頁節本、陳報狀、子女之學雜費繳費單等為證,又債務人於與最大債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時,依協商紀錄表之資力部分,確實有提及債務人月收入約45,000元、配偶月收入約38,000元之實,而配偶既因失業而喪失上開每月約38,000元之收入,難謂對家庭之生活開銷不生重大影響,故聲請人主張其依協議還款8期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無據。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在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32,000元,
配偶收入20,000元,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事實,已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節本、各項收據等件為佐。另聲請人自述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話費300元、手機費50
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6,000元(二名子女共需約24,000元,與配偶按所得以0.62:0.38比例分攤)、勞健保費用2,000元、商業保險2,756元,以上合計33,556元等情,雖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補正說明狀、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然本院審之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所需費用大致相符,且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信。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677,052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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