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1行「於
10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於10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與A女為3次性交易,時間各相隔約1個月,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現仍在另案緩刑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年幼少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且已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卷附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9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UThome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係某高職二年級在學學生,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4、5月間某日,以即時通與A女相約為性交易,並約定當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見面,乙○○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堤外停車場,於車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代價;(二)復分別於101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以即時通、LINE與A女相約為性交易,嗣見面後乙○○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新北市○○區○○街某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乙○○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分別給予A女3,000元作為代價。嗣因A女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A女為│││查中之供述│未滿18歲之人,惟坦承與A││││女相約性交易3次之事實。│││││├──┼──────────┼────────────┤│2│證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與被告性交易3次,│││之證述│且證人A女有告知被告渠係││││未滿18歲,某高職二年級在││││學學生之事實。│├──┼──────────┼────────────┤│3│UThome聊天室網頁列印│被告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