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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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精
許瑋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81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秀精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秀精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1年
3月14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市○○街○○號之米粉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址地點簽賭並交付賭資,簽賭金額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簽選下注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簽中四組號碼(俗稱「四星」),可得彩金660,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歸江秀精所有。
二、許瑋庭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1年2月18日,在其所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采冠卡拉OK店」(下稱「采冠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婷婷 」之成年女子簽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80元予「婷婷」,事後再以所簽選下注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可向綽號「婷婷」領取彩金5,700元,簽中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組號碼(俗稱「四星」),可得彩金680,000元,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歸綽號「婷婷」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三、嗣經員警偵辦另案 張永春 涉犯之強盜罪時,主動查訪江秀精、許瑋庭二人,二人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賭博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其本件賭博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
81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卷第13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永春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06頁至第
109頁、第141頁至14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246號卷第22頁背面、148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永春書立予江秀精之和解書及收取款項收據、101年8月29日張永春與江秀精會面之刑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66頁、第77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江秀精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
81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卷第13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永春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14
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卷第22頁背面、148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
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永春所簽立予許瑋庭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16號卷第68頁、第76頁),足認被告許瑋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江秀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許瑋庭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又被告江秀精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三罪,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江秀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江秀精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查員警前往偵辦張永春涉嫌強盜罪嫌時,主動查訪被告江秀精及許瑋庭,被告二人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賭博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其本件賭博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2月27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江秀精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江秀精意圖營利而經營地下簽注站,所為有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當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主動自首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許瑋庭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許瑋庭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主動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