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嫩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嫩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嫩為告訴人 陳文賢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5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妻,其明知告訴人陳文賢於89年4月26日,在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商銀,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所在地,以其等共同所有之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均以改制後地名稱)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之房屋,提供亞太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以申請貸款之事,乃其等共同前往亞太商銀辦理,並均於借款契約書上各自簽名確認,且經對保核貸等程序;嗣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而遭法院強制拍賣,其等亦分別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更於拍賣終結後共同具領剩餘價金,被告本人對於上開抵押借貸之事實知之甚稔,亦當明知告訴人陳文賢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可言。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陳文賢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陳文賢提出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誣指告訴人陳文賢上開貸款行為並未經其本人授權或同意,係告訴人陳文賢擅自於該行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黃碧嫩」之簽名、署押,使亞太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云云,使陳文賢受有刑事追訴及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7號民事執行卷宗(含亞太商銀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查封登記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送達證書)、92年3月3日具領憑條1紙、告訴人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之房屋去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我的印章都是告訴人在保管,而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分配的剩餘價款,我以為是彰化銀行拍賣的剩餘款項,我不知道是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亞太商銀借款有關,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借款的事情,所以才會對告訴人提告,我並不是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文賢原為夫妻,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共
同持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鄉○○街○○號7樓之2之房屋,而被告曾於101年8月1日具狀以陳文賢於89年4月26日在亞太商銀所在地,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即於該行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被告之簽名,表示被告同意與陳文賢共同將上開房、地供亞太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申請貸款之意,致亞太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並撥發貸款新臺幣330萬元予陳文賢,致生損害於被告及亞太商銀等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指訴陳文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陳文賢之行為時為89年4月26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20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52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復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並不否認其對告訴人陳文賢提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1年8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陳文賢未經其同意,擅自於89年4月26日,以其等名義向亞太商銀借款,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
10年。因此,被告於101年8月1日始申告告訴人於89年
4月26日涉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因被告所指訴告訴人之罪名已罹於時效,並無使告訴人陳文賢受刑事處分之危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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