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1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為避免事跡敗露,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車身號碼ODA-0205號偽造(應為變造之誤)成OCA-1432號後,將上開車輛交由乙○○(另併案審理)申領牌照(牌照號碼TQ-9315;下稱本案汽車),且經由乙○○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甲○○(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丙○○與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甲○○駕駛該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犯行,係以⑴被害人丙○○指訴本案汽車確有遭竊之事實、⑵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不是我交給乙○○的,我也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我只知道車子是 薛朝坤 賣給乙○○的,因為薛朝坤曾經將車子交給我噴過漆,但後來車子賣給甲○○我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汽車原為被害人丙○○所有,嗣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固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汽車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行竊得來。另證人甲○○於警詢中雖陳稱:TQ-9315號自小客車係於81年10月2日在臺南市○○街附近向戊○○以22萬元購買,我完全不知該車係變造之贓車,我是經由乙○○介紹向戊○○購買的等語;惟於偵查中則進一步明確證稱:乙○○主動告知我說戊○○那邊有車要賣,問我是否要買。我把錢交給乙○○,他再轉交給戊○○,車子也是乙○○交給我的,錢與車子都是81年10月2日在乙○○長東街的茶行交的。過戶手續也是乙○○幫我辦的,我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因他是我太太的舅舅,所以我信任他等語。準此以言,甲○○主觀上雖依乙○○所述而認為係向被告買車,然實際上均係由乙○○出面辦理付錢、交車及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並不與焉,是僅依甲○○上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案汽車真正出賣之人,尤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汽車及偽造或變造該車身號碼等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至本案關係人乙○○未於警、偵程序中為任何陳述,本院審理時又依聲請合法傳、拘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2紙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乃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29號、89年度偵字第2543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401、6204號)即與本案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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