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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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京雄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叁包驗餘淨重共壹佰拾肆點伍叁公克,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被告鮑京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108.1公克〈應係114.53公克之誤〉、毛重0.7公克,參見91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卷、91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卷)、海洛因(毛重1.8公克,參上開2198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14.53公克,有該局9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10316029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92年度保管字第6629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則分別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贓證物品清單(91年度保管字第3758號、91年度煙保管字第398號)附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另被告鮑京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