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6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