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94年度執字第1716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6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716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三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一紙、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三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