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月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蘇月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蘇月鳳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文武一街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高秀花 騎乘自行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八德二路。被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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