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妮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妮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侵占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6月30日、110年3月11日,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罰金新臺幣10,000元,應予補充)10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110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110年4月28日2侵占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111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111年8月25日備註⒈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⒉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另裁判李妮君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此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