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忠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針對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9年12月2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107.9.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109.12.23同左109.12.232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107.1.31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111.7.20同左111.8.243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108.10.1備註編號2、3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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