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宏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宏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深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12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並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類似,亦有於同日內犯數罪之情形,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期間仍橫跨民國107年8月、9月及11月間,被害人數合計達16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500萬元,參與程度、犯罪獲利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俱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則均屬個人法益,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君
【附表】受刑人郭宏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10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9罪)、1年3月(1罪)犯罪日期①107年8月31日②107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①107年8月16日(1次)②107年8月27日(2次)③107年8月31日(3次)④107年9月5日(3次)⑤107年9月14日(1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053號等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等109年度訴字第82號等判決日期109年5月21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等109年度訴字第82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6日111年8月31日備註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