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十字鎬、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22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十字鎬、鋤頭各1支,前往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國有而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鹿谷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地內,先以上開鏈鋸將牛樟木鋸下1塊(材積0.005立方公尺),又見該林地內有牛樟木殘材2塊(材積分別為
0.001、0.007立方公尺),遂將之堆置在一處,而竊取得手,市價合計約新臺幣725元。嗣於同日14時許,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殘塊3塊及鏈鋸、十字鎬、鋤頭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 余文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誤載21林班)遭盜採牛樟根株材積表、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0林班盜伐位置空照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21至23、26至31頁),及扣案之鏈鋸、十字鎬、鋤頭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茲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
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祥瑋在國有之南投縣鹿谷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地內,以鏈鋸鋸下之牛樟木1塊及該林地內之牛樟木殘材2塊,應均係森林之主產物。
五、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當時所攜帶之⑴十字鎬1支,係金屬材質,一端為尖銳形狀、另一端為扁平形狀,鐵刃部分長度約38公分;⑵鋤頭1支,係金屬材質,鋤鐵部分長度約27公分;⑶鏈鋸1支,係金屬材質,鐵鋸部分長度約38公分乙節,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十字鎬、鋤頭、鏈鋸既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
六、被告攜帶鏈鋸、十字鎬、鋤頭各1支,前往國有之南投縣鹿谷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地內,先以鏈鋸將牛樟木鋸下1塊,又見該林地內有牛樟木殘材2塊,遂將之堆置在一處,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再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牛樟木鋸下1塊,又見該林地內有牛樟木殘材2塊,遂將之堆置在一處,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竊盜既遂,縱尚未搬離即遭查獲,仍無礙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僅屬未遂階段,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牛樟木殘塊3塊,業經被害人即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余文良領回,復斟酌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1支,係被告竊取牛樟木所用,十字鎬、鋤頭各1支則係預備供竊取牛樟木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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