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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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4年5月11日向訴外人許 阿朱 購買預售房地,並由
訴外人 許振豐 代理伊,與 許阿朱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許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70,000元,許振豐乃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受許阿朱委任收受款項之被告,以支付部份價金1,300,000元。
㈡嗣許阿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許松男繼承該買賣契約,茲因
房地已變更為他人名義,無法完成過戶,伊欲取回前已支付之價金,惟據許松男告知,被告並未將前開價金交付許阿朱,伊乃函請被告出面處理退款事宜,惟被告遲未出面,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受領價金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許阿朱,是本
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及許阿朱間,原告以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許振豐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許阿朱之代理人許松男,係用以支
付前開買賣價金。惟許阿朱前於83年12月9日與伊締結委任契約,委任伊代許阿朱爭取永和市 保生 大帝派下權利土地合建權益,酬金按所爭取到之權益百分之30計算。許阿朱為支付伊律師報酬,乃於84年5月11日將房屋出賣予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以支付部分律師酬金。雖原告嗣於84年5月19日委託訴外人 許國宏 交付伊現金1,000,000元,以換回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然伊受領該等款項係本於伊與許阿朱間之委任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許阿朱於83年12月9日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委任被
告代理伊爭取永和市保生大帝派下權利土地合建權益,酬金按爭取到權益之百分之30計算。
㈡原告於84年5月11日由訴外人許振豐代理,與許阿朱委任之
代理人許松男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7,570,000元,許振豐並交付面額計1,300,000之系爭支票予許松男,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㈢許松男於84年5月11日代理許阿朱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支付律師酬金。
㈣被告於84年5月19日交付被告現金1,000,000元,以換回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實有該義務,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用以支付價金之1,300,000元並無法律上理由,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被告則有給付義務,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云云,顯有誤認,應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其為換回附表編號2
之支票所交付之1,00,000元現金,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對許阿朱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方委由
代理人交付系爭支票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實。惟被告辯稱:其與許阿朱間締有委任契約,許阿朱為給付其委任報酬,乃委由許松男交付其系爭支票,亦有委任契約書及支票簽收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顯見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乃本於其與許阿朱間之委任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雖原告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兌現前,即持同額現金向被告換回該紙支票,然現金及支票同為給付工具,原告以現金取代編號2之支票,仍屬履行其對許阿朱所負給付價金債務,被告接受原告以現金取代編號2之支票,則屬受領其對許阿朱之承攬報酬,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領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原告交付之現金1,
00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300,000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人│├──┼─────┼───┼────┼────┼────┼────────┤│⒈│CB0000000│許振豐│84.05.11│許阿朱│30萬元│世華銀行永和分行│├──┼─────┼───┼────┼────┼────┼────────┤│⒉│CB0000000│許振豐│84.05.19│許阿朱│100萬元│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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