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告庚○○○
丁○○己○○丙○○戊○○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 呂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8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31萬1975元及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算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地號、面積1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000之763○○○區段○○段416之1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000之7637等兩筆土地,面積共計約18坪(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洪傳水 所有。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7日與洪傳水訂立「合作建屋契約書」,洪傳水提供系爭土地,被告負責建築,雙方約定按比例分配建築物,洪傳水遂於86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復於86年3月12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詎被告自訂約逾一年,遲未依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於契約生效日即85年9月17日起6個月內申請房屋之建築執照、於建築執照核發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之日起630個日曆天內竣工,洪傳水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86年11月27日以台北35支局第1027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洪傳水乃於87年2月20日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解除上開「合作建屋契約」。該訴訟雖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61號以物權契約並未因合建契約解除而消滅為由,判決洪傳水敗訴,惟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因洪傳水之給付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詎被告再於91年、9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 古寅品威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威公司)所有,致系爭土地陷於不能返還狀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償還價額,原告係洪傳水之法定繼承人,自得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查91、95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8萬7400元,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地號、面積1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37/168000之土地價額為425萬5142元,同段416之1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37/168000之土地價額為105萬6833元,共計531萬1975元,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1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合法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係訴外人洪傳水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至25頁)、洪傳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資料(本院卷第11至18、33、34頁)、被告與洪傳水簽訂之「合作建屋契約書」(本院卷第26至32頁)、被告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5至38頁)、86年11月27日台北35支局第102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9至41頁)、前案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2至44頁)、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訴外人古寅、品威公司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4、65頁)、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等情為真實。
四、查91、95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8萬7400元,計算價額分別為:(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地號、面積1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37/168000之土地價額為425萬5145元(計算式:87400x1071÷168000x763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416之1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37/168000之土地價額為105萬6834元(計算式:87400x266÷168000x763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價額共計531萬19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萬1975元,未逾上開價額,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因被繼承人洪傳水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因利益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予洪傳水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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