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雖非屬嚴重,犯後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之初,尚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723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竹森35之1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永和豆漿店」內,與離職員工甲○○因支薪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甲○○逐漸靠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四腳圓椅丟向甲○○,致甲○○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伊因告訴人不斷向前而將椅腳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與其所持││││之椅子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二│證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邱國源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實│││服務處9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