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保管字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二八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保管字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四九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2.20公克)、及顆粒(驗餘淨重0.1464公克)各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部分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至顆粒部分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2537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25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二者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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