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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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其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經由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文龍 」(不知情)之台灣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前往珠海市夏灣區「有機廚房」餐廳內與另名年約四十餘歲綽號「 阿川 」之台灣籍成年男子會面,並同意受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委託,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後,再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台灣籍成年男子,並於事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上訴人為貪圖小利,竟與綽號「阿川」、「福哥」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上址「有機廚房」餐廳附近,由綽號「阿川」將鞋底底座挖空,內藏有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合計淨重六八三.九八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六二公克,純度七十.八九%,純質淨重四八四.八七公克)之PUMA牌休閒鞋一雙及澳門至高雄之機票一張交付上訴人,囑咐上訴人入境台灣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福哥」聯絡交付海洛因。上訴人乃穿著該休閒鞋,於同(9)日晚間八時許自澳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NX662號班機返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運輸屬走私管制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境內,嗣上訴人在通關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配合先前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懷疑上訴人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上訴人所穿綽號「阿川」所有,供運輸夾藏毒品用PUMA牌休閒鞋一雙,及自該雙休閒鞋挖空之鞋底中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等情。係以上訴人穿著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於上開時間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通關時被查獲,並扣得休閒鞋一雙,及自該休閒鞋挖空之鞋底中取出之毒品海洛因九包乙節,業經上訴人坦承在卷,又上訴人係受綽號「阿川」之託,代為運送海洛因毒品進入欲交予綽號「福哥」等情,為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明知鞋內藏有毒品,因在大陸經商失敗,經濟困難,為五萬元受綽號「阿川」之託運輸毒品,並有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九包、休閒鞋一雙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等分別扣案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層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八三.九八公克,包裝重二八.六二公克,純度七十.八九%,純質淨重四八四.八七公克),有鑑定通知書可按;上訴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受綽號「阿川」之託付,將本件PUMA牌休閒鞋一雙帶回台灣交予「福哥」,並向「福哥」索討之前欠「阿川」的五萬元,因天冷才將該休閒鞋穿在腳上,不知該休閒鞋內藏有毒品等語。但上訴人前已坦承知悉運輸毒品,翻異前供已非可採,且扣案休閒鞋內部鞋座基底與鞋側內部布面下緣縫線處高一.六公分,鞋內除厚約
0.一公分之鞋墊外,無襯底填補該高度差,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該休閒鞋高約一.六公分之挖空處,係以上開九包海洛因粉末填充,並以厚度僅約0.一公分之鞋墊覆蓋,兩者間並無其它接著介面以為固定,上訴人穿該鞋走動,兩腳鞋底必承受其全身重量,自會感受該0.一公分薄鞋墊之滑動,上訴人辯稱其穿著該休閒鞋並無異狀,不知該鞋內藏有九包海洛因,顯悖事理,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毒品放入該休閒鞋,勘驗穿鞋者是否會感覺有異,但事實已明,無庸為試穿勘驗,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以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通知書,應有證據能力,本件係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毒品九包則送法務部調查局本部鑑驗,其公正性及正確性並無疑問,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係透過對上開行動電話監聽,懷疑上訴人帶海洛因入境而查獲,為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 廖竣毅 證述明白,上訴人指本件係陷害教唆,並非有據,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因認上訴人本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運輸屬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綽號「阿川」、「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運輸、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僅供出共同正犯之綽號與電話,並非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上訴人遭查獲前,即已遭依法監聽,上訴人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因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贅引),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貪圖私利即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淨重達六八三.九八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及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PUMA牌休閒鞋一雙,係共犯「阿川」交付予上訴人,供私藏夾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係共犯「阿川」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否認犯罪,且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原判決以符合該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偵查筆錄,經勘驗錄音帶並無聲音,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均採為證據,自有違誤。另原判決以本件休閒鞋經挖空後放置毒品九包,上訴人穿著該休閒鞋應自會有感覺,而認上訴人所辯不知休閒鞋內藏放毒品不足採信,顯係臆測之詞,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出上訴人是否係遭到陷害教唆,證人廖竣毅所為證言有諸多與經驗常情不符之處,原判決均未論斷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乃專業公務機關所為鑑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檢察官偵查筆錄雖經原審勘驗錄音帶並無聲音,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其偵查中供述出於任意性,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及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自白,足認其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原判決認其亦有證據能力,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採為判決基礎,要無不合。另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所穿之扣案休閒鞋內藏有毒品,及本件係屬陷害教唆均不足以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J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