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先予辨明。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外,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部分,刑法第41條第2項就此部分亦有所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自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犯罪日期欄「⒌⒑」之記載應更正為「⒌⒒」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