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梁成金,嗣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正、附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應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嗣後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被告截至97年8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2,051元未給付,連同截至97年8月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尚積欠
575,93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以:被告並乙○○未於信用卡附卡之申請資料上簽名,且該信用卡契約約款中,亦無任何約定附卡持卡人須為正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況且,於93年3月23日其個人雖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但約定被告願清償之金額僅為208,658元,並約定按月清償3,000元,且約定之清償範圍即不包括利息,但其繳款至95年1月而清償6萬餘元時,發覺原告仍計算高額利息,經被告乙○○詢問原告後,原告僅推稱電腦程式有誤,屆時將一併處理為由,亦未依約定履行,於釐清應償金額,被告乙○○亦不願再清償;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舊計息,所請求之本金數額亦未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6萬餘元,金額亦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其申辦信用卡卻積欠前述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就被告丙○○所申辦信用卡部分,亦申請為附卡持卡人,並有約定被告乙○○應就被告丙○○積欠之信用卡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既已自認斯時提出供被告乙○○申辦附卡之信用卡契約內容中,並無關於正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存在,其起訴時所提出信用卡約款影本,與被告乙○○申辦時做為內容者確有不同,並有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被告乙○○申辦附卡並簽名資料背面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約款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則縱使被告乙○○確有同意向原告申辦附卡之意,亦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尚有進一步約定被告乙○○尚須就被告丙○○所積欠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所辯稱曾與原告和解而同意代被告丙○○清償欠款者,並提出清償承諾書影本一份為憑,因原告既已否認此情,並否認被告有對其提出該份清償承諾書而為其等合意成立之內容,自亦難謂被告事後有與原告約定與被告丙○○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情形。因之,既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就被告丙○○積欠信用卡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存在,被告乙○○上開所辯,應為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乙○○就被告丙○○前開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75,936元,及其中302,051元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被告乙○○亦應連帶上開金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