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惟查: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有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清償有關「郵運管理系統設備購置案服務案,案號:95-222」之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範圍內,不得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有關『郵運管理系統設備購置案服務案,案號:95-222』之債務。」,惟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指摘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於聲請狀將「案號92-1187」誤載為「95-222」,係屬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程序所得解決,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相對人於98年2月19日向原法具狀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竟隨抗告狀檢送本院,98年3月20日本院檢還原法院依法處理,原法院不予置理仍檢送本院;惟查本院對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所為裁定更正之聲請,非得審究,仍應由原法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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