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甲○○(已歿)因原所賃屋居住之臺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之19(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無處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7年4月初起,將所有私人物品如衣櫥、鞋櫃等物,均擺放於臺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電梯口之住戶公共空間,並住宿於該公共空間內,而竊佔該處居住(範圍如卷附照片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將所有私人物品如衣櫥、鞋櫃等物,均擺放於臺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電梯口之住戶公共空間,並住宿於該公共空間內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被害人,一切都不知情,他們搬伊東西,都不讓伊進去整理,他們要搬也沒有通知伊,放置的地點也沒有通知伊,他們把東西放樓梯間,因為伊沒有錢,也沒有地方搬,所以才住那裡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據證人乙○、 黃雅萍 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及甲○○對於個人物品如衣櫥、鞋櫃等物,均擺放於臺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電梯口之住戶公共空間,並住宿於該公共空間內之事實亦均供認不諱,復有被告佔用現場照片12張及台北市○○區○○街2段11號之19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有竊佔犯行甚明。
(二)系爭房屋原係 李國書 所有,自85年間起即由被告2人居住,嗣該房屋經法院以不點交方式拍賣,由黃雅萍於97年2月得標(同年4月14日移轉登記),黃雅萍於同年3月31日與被告甲○○簽立切結書,被告甲○○同意於同年4月7日前搬遷,惟屆期被告2人仍未搬遷,黃雅萍乃於同年4月9日僱請貨運公司,在警員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見證下將被告2人物品搬至屋外電梯口之公共空間等情,此據證人黃雅萍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核閱系爭房屋拍賣執行卷宗相符(見原審96年度執字第10403號卷),復有切結書、照片、臺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之19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私人物品非由其等置放於上述公共空間,而該等物品搬出當時,現場尚有警員及管理委員會人員在場,被告二人於當時尚不構成竊佔之事實。
(三)惟被告甲○○原係獨自非法佔用臺北市○○街○段○○號8樓之19之處所,後並邀被告丙○○遷入共同居住。嗣黃雅萍於97年4月經法院不點交式拍賣程序合法取得該處所有權,並與被告甲○○簽署限期搬遷切結書,被告兩人屆期竟拒不搬遷,黃雅萍始在警員及大樓管理員見證下將被告兩人物品搬出置於樓梯間。被告兩人固然未有親自搬動物品之行為,然上開物品之搬動係經被告兩人同意,而非在違反其意願下遭強制搬離。證人黃雅萍於原審到庭並明確證稱,伊原向被告2人提議將渠等物品先行搬至伊所有之倉庫,然被告兩人堅決反對,被告丙○○並稱其子將會來協助搬走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被告2人既均同意將其物品先置於樓梯間,其後復拒絕搬移並逕自居住於該層樓公共空間之行為,顯已剝奪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被告及甲○○於原審否認上開搬遷經其同意,並主張其對上開房屋合法所有權云云,然被告2人並非毫無智識,若自認具有合法權限,或不同意搬遷,要無可能會與黃雅萍簽署切結書。再者,被告2人之物品搬置於樓梯間時,固然有警員以該大樓管理員在場見證,然此等人員所見證者乃上開物品搬動之過程是否妥適,物品有無不當毀損等情,並非見證被告2人有權居住於該樓梯間;大樓管理人員當時固然就被告物品置於該處之事實知情,但無法預知被告2人事後無理拒絕搬遷。被告2人屢經催告仍繼續以2人之物品佔用公共走道,雙雙居住於該層樓公共空間,,難謂無排他性使用而不當剝奪該層樓之共有人合法使用該公共空間之全部權利,其具有不法意圖甚為明確。故本件被告有竊佔之犯行甚明,其否認有竊佔犯行,實屬無據,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其後已搬離該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年紀已大,本件為偶發初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甲○○與丙○○因原所賃屋居住之臺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之19(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無處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7年4月初起,將所有私人物品如衣櫥、鞋櫃等物,均擺放於臺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電梯口之住戶公共空間,並住宿於該公共空間內,而竊佔該處居住(範圍如卷附照片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嗣於98年2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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