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9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九四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車庫建物(以下簡稱系爭車庫),前於民國95年3月1日已經稅捐機關註銷房屋稅籍併入同巷1號建物(以下簡稱1號建物),兩造嗣於96年10月23日在原法院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7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96年12月31日前將1號建物遷讓返還抗告人,自包括系爭車庫,詎屆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自系爭車庫遷讓,反而於97年4月16日就系爭車庫向地政機關申請桃園縣八德市○○段594建號第一次登記,請求之標的現狀顯已變更,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自系爭車庫遷讓,惟相對人於97年4月16日就系爭車庫向地政機關申請594建號第一次登記,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且於抗告人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4號強制執行時,復以執行名義並不包括系爭車庫,對執行範圍有爭議,致原法院未能執行,抗告人乃另起訴請求相對人自系爭車庫遷讓,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築執照、測量成果圖、調解筆錄、起訴狀以為釋明,並有原法院97年12月23日桃水97年執鳳字第6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就日後甚難強制執行假處分之原因,釋明縱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車庫面積為11.7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台幣14,400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2月18日桃稅房密字第09800615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茲據為核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原法院雖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核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50,000元,顯有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假處分之前題,二者不可分割,是其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