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億元,並簽發3億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嗣相對人如期清償借款,惟抗告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且頃聞抗告人近日有處分資產之動作,如不迅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依借貸暨投資意向書第6條請求抗告人返還3億元之擔保支票,惟與該意向書之內容不符,則其假扣押之請求由形式上審查,已非正當;另抗告人均在台灣經商,並任公司代表人,財力無虞且無逃逸之可能,相對人亦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致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加以釋明,縱其 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即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應從形式上審查。
四、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借貸暨投資意向書及支票影本為釋明方法(見原審卷聲證1、2),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使法院產生相對人就關於請求原因之主張大概如是之心證,至相對人是否得依該意向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支票,為實體問題,乃應待本案解決。惟相對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抗告人近日有處分資產之動作,若不迅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且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時,亦僅稱「頃聞抗告人近日均有處分資產之動作」,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之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