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㈣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條例於修正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係對修正後之解釋,本案原審將上訴人於該條例修正前已逾五年之犯行,併認係修正後五年內再犯,而判處徒刑八月,有違從舊從輕原決,並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二四號,以視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勒、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為斷之判決意旨不符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初犯),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犯),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初犯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有再犯紀錄,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之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揆諸前開決議說明,本件既係三犯,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案亦係於聲請強制戒治時發現有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公訴人改以起訴,原審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判處上訴人徒刑,即無違誤。上訴人以其前二次所犯於九十二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前,不得列入三犯計算,或其本案犯行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猶有比較新舊法云云,顯因不諳法令容有誤會。至所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僅係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認定,而與三犯無涉。乃上訴人上揭上訴所指原審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並不存在,自無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具體上訴理由。是本案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