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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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然均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二月廿七日經上訴人同居之堂兄收受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証書一件在卷可稽,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被告乙○○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本案上訴人係因酒後頭腦不清,應友人前往幫忙搬廢鐵,不知為竊盜行為,亦不知如何解釋,其有正當工作並匯錢繕養家庭,請給一次緩刑機會等語。然查,本案犯行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認不諱,並與同案共犯 譚建國 、乙○○供証一致,並遭當場查扣所竊贓物,乃事証明確。且上訴人甲○○本案係屬累犯,並經原審於判決事實理由載明,要無可能符緩刑之條件。是其上訴泛稱不知竊盜或請求緩刑,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程式,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